荒唐的逻辑
这是一起案情十分简单,适用法律并不复杂的刑事诉讼案。案件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12月9日,泰兴法院执行局局长将执行款审批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的行为,郭泽泉滥用的是什么职权?违反的是什么“相关规定”?
2019年5月20日,泰州市海陵区检察院“决定对泰兴法院相关人员”“涉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滥用职权罪一案立案侦查”。2019年6月18日,确定泰兴法院书记员郭泽泉为犯罪嫌疑人。嗣后,对郭泽泉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多种强制措施。2022年12月16日,泰州中院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决书“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是:“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上诉人郭泽泉在办理被申请执行人唐新民系列案件中,违反相关规定,明知有多个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新民财产,且唐新民在广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67.855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钱款的情况下,未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按比例分配财产,将执行款人民币66.537万元全部发给申请执行人唐建明,造成唐新民的其他申请执行人戴登峰、蔡亚西、王翔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40496万元”。
“违反相关规定”,判决书是作为犯罪事实认定的。郭泽泉不断反思,自己究竟违反了什么相关规定,但始终找不到答案。于是他向泰州中院出具书面报告,请求法律释明,并表示只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立即认罪服法,服判息讼。主审法官告知,刑事案件没有释明的规定。为扩大法院判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他请求将该犯罪事实在泰州地区法院系统对执行法官进行警示教育,吸取有益的教训,泰州中院不予理睬。
基于对法律的信仰,郭泽泉购买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1—9)及“两高”最新司法解释主编的《新释新解》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主编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郭泽泉刻苦攻读 ,越学心中越亮堂。“疑罪从无”、“罪刑法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法治原则,抚平了他内心的伤痛,坚定了他追求公正、正义的信心和决心。
1995年4月,郭泽泉分配到泰兴法院任书记员,2003年1月安排到执行局。为解决案多人少的困境,泰兴法院内部规定,书记员可以以“执行员”的名义从事执行工作。2014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唐建明持3份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泰兴法院申请执行,并举证被执行人唐新民在广源公司有工程款246.3万元。为维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郭泽泉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唐新民在广源公司有到期工程款67.855万元。于是,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在2014年12月8日将该工程款强制执行划扣到泰兴法院财务账户。这一时间段,郭泽泉履行的是法定执行职责,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不“违反相关规定”。
2014年12月9日,泰兴法院执行局综合科科长陈纪平出具3份《划款通知书》,报经执行局局长钱伟民审批,经泰兴法院财务部门审核,于当日将执行款66.537万元发还给了申请执行人唐建明。执行局下设执行实施组、财产处置组。财产处置组负责“款物分配和发还”,“多个债权人对被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制作财产分配方案”。郭泽泉分配在执行实施组,只负责对财产案件的执行,无权制定财产分配方案,也未超越自己的职权,将执行款全部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即使企图滥用职权发还执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也不可能实现上述罪恶目的。
“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于事实真相”,就在郭泽泉走投无路、一筹莫展之际,2023年3月17日,法院以“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对执行局局长钱伟民作出的刑事判决帮他解开了谜底。原来,泰州中院认定郭泽泉“违反相关规定”的“罪状”竟是《公务员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2020年1月13日,泰州市海陵区检察院向海陵区法院提起公诉,这起执行案件,认为“应当以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追究刑事责任”。2021年11月22日,海陵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人当庭将“罪名”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变更为“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为指控郭泽泉滥用职权,公诉人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作为证据,当庭宣读了第六十条之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2022年7月21日,泰州中院开庭时,公诉人对《公务员法》第六十条作出了解释:执行局局长钱伟民将执行款审批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唐建明的决定是错误的,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郭泽泉作为案件承办人,又是钱伟民的下级,对该错误决定未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刑事诉讼证据显示:“钱伟民在执行局局务会上明确执行标的10万元以下有综合科科长陈纪平审批,10万元以上由钱伟民审批。款物发还交钱伟民就一大一小两张划款通知单,大的划款通知单用于存卷,小的划款通知单由当事人拿到财务上入账拿钱”。“划款通知单交给钱伟民审批时,钱伟民应当知道该案有多个申请人”。钱伟民审批发放执行款,基于下列原因:(1)唐建明申请执行的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并举证唐新民在广源公司有工程款。戴登峰等人申请执行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按照法院当时的规定,执行款的发放,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间的先后顺序。(2)参与执行款的分配,其他申请人依法必须提交书面申请。执行款发放前,戴登峰、蔡亚西等人从未向泰兴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的书面申请。(3)执行款发放时,钱伟民认为并不是唐新民的唯一财产,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郭泽泉说:钱伟民审批发放执行款,按照我的业务水平和对法律的理解,认识不到钱伟民审批发放执行款的行为“明显违法”,该决定是错误的。因此,不可能提出不同意见。
这起执行案,有权审批,并决定发放执行款的执行局长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而无权发放执行款,没有发放执行款的书记员则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法院的判决不仅违背事实,曲解法律,逻辑上也是十分荒唐的。
法律应当是公开的,规定也应当是公开的。根据党中央“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原则,泰州中院能否理直气壮地将定罪量刑的“相关规定”公开在阳光之下,人们拭目以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