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裁判,谁来对其追责呢
最近,新疆博乐地区某法院判了一桩奇案:借款人与小贷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小贷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放贷义务,法院却判决担保人向小贷公司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事情是这样的:2014年5月15日,博乐当地李某向某小贷公司申请贷款300万元,由于某夫妇、宋某等做担保。小贷公司遂与借款人李某、担保人于某夫妇及宋某签订了《贷款合同》,并进行了强制执行公证。合同到期后,李某下落不明,小贷公司向某垦区法院申请对《贷款合同》担保人于某夫妇强制执行,于某夫妇对该《贷款合同》提出质疑后,某垦区法院审查发现,该《贷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手中出现多个版本,内容约定的借贷数额、利息等均不一致,且该贷款没有实际发放的证据,案件确实存在问题,遂驳回了小贷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告知其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小贷公司遂向当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要贷款人李某、担保人于某夫妇、宋某按该《贷款合同》还贷付息700余万元,并申请法院保全了于某夫妇价值千万余元的房产土地等财产。审理中,小贷公司举证其员工陈某银行卡显示将贷款273万元打入某霞(小贷公司解释说是李某会计)银行卡账户,另27万元付现金给了李某。以此证明300万元贷款已发放。于某夫妇则辩称,该《贷款合同》约定由小贷公司先向李某发放贷款,合同才生效。《贷款合同》签订后,一直未见小贷公司向李某发放贷款,故认为合同并未生效,故其没有担保之责。再者,陈某并非小贷公司员工,其以个人名义向某霞个人出借款项,并非履行小贷公司与贷款人李某、担保人于某夫妇、宋某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之义务,于某夫妇并没有为某霞的借款提供担保,该《贷款合同》因小贷公司未实际放贷而归于无效,所以其不应承担担保之责。一审法院法官因陷于当地小贷公司复杂社会关系的干扰之中,枉顾事实证据,违法认定陈某为小贷公司员工,其个人银行卡的钱即为小贷公司的钱,其向某霞出借款项的行为即是小贷公司向李某发放贷款的行为。遂判决李某向小贷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于某夫妇等对李某所负贷款本息之债承担担保给付责任。于某夫妇不服,提出上诉。中院二审以同理认为陈某向某霞出借款的行为,可以视为小贷公司向李某发放了贷款,并以同样理由维持了原判。
一起并不复杂的借贷合同纠纷案,只因涉案法官公然背离诉讼基本证据规则、歪曲认定借贷事实,枉法进行失衡判决。让无辜的于某夫妇顷刻掉入背负巨额担保之债的深渊!
小贷公司作为经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企业,在签订了贷款合同后,可以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放贷吗?可以将贷款放给合同约定的贷款人以外的其他人吗?贷款合同之外的其他人相互出借款项,能视为小贷公司履行贷款合同义务的行为吗?小贷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不告知担保人或不经担保人同意,将贷款放给他人,担保人还有担保责任吗?上诉人提出的这些问题,二审法院对此概不做回答,径直做出了维持一审的判决。
法官如此大胆,在受制于他人后公然枉顾事实,曲解证据,枉法裁判,蒙冤者该怎么办?谁来追究枉法者的责任?无奈之下,只能求助于媒体的监督,将冤案置于光天化日之下,请整个社会层面进行监督!让枉法裁判者无处逃遁!
附本案一审、二审判决。
(把前面的一审判决和中院发回的裁定也附上)
